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2025-04-11 16:19:01 z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传统瑶医药,保障和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瑶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瑶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或炮制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指瑶族医药的统称,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瑶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以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

 

(二)瑶药熏浴、熨类疗法、刮推疗法、针刺疗法、针灸疗法等瑶医药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瑶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等;

 

(四)瑶药材自然资源,瑶药材种植繁殖技术,瑶药材采集、加工、炮制等技术、技艺。

 

第三条  发展瑶医药应当遵循瑶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瑶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瑶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瑶医药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瑶医药服务资源,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瑶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瑶医药常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进行普及。

 

每年盘王节(农历十月十六日)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瑶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每两年举办一次瑶医药学术研讨会和瑶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瑶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瑶医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举办的瑶医医院、综合性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设瑶医科室,有条件的乡(镇)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设瑶医诊室(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瑶医诊疗项目、瑶药饮片、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民族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瑶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瑶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的瑶药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医疗机构依法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瑶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瑶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瑶医医疗服务机构。

 

民办瑶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或者有六年以上瑶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者瑶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和在公立瑶医院从事瑶医药执业十年以上的医师组成考核组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瑶医医师资格。

 

取得瑶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未经瑶医医师执业注册的,不得进行瑶医医疗活动。瑶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瑶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瑶医从业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瑶医执业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科学划定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范围和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严禁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瑶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瑶药材种植养殖、瑶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瑶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瑶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瑶医药产业的发展,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瑶药材产业园区,支持促进瑶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瑶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瑶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瑶医药品牌建设和瑶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瑶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支持瑶药及瑶医药产业行业标准的制订。

 

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支持乡镇瑶医药产业的规划发展。

 

瑶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瑶医药师承教育办法。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瑶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瑶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瑶医药企事业单位培养和引进瑶医药高层次人才,支持产学研合作,促进瑶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瑶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瑶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瑶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瑶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县瑶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瑶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瑶药研发、瑶药材引种驯化、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瑶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其他瑶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瑶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瑶医药科研项目的,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县级瑶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瑶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进行价值认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瑶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瑶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瑶医药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瑶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优秀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名瑶医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瑶医医师,经瑶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名瑶医”,并颁发认定证书。名瑶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名瑶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瑶医医师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瑶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瑶医医师证。

 

   未经瑶医医师执业注册擅自进行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濒临灭绝及重点保护品种的野生瑶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瑶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瑶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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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 政策支持 - 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